鄉村型或在地型小型園區協助輔導及補助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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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低污染事業:指園區引進之產業為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低污染工業,或屬農業、服務業之事業。
二、地方特色產業:指以鄉(鎮、市)或社區(部落、聚落)為單位,發揮當地特有歷史、文化、特性或創意,並運用當地素材、自然資源、傳統技藝、勞動力或其他特色,從事生產及提供服務,進而形成地方群聚之產業。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內政部,規劃鄉村型小型園區或在地型小型園區(以下簡稱小型園區)。
前項小型園區指土地面積規模一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且位於鄉村聚落及其周圍土地或既有聚落區域,供從事低污染之地方特色產業或低污染之中小企業使用之地區。
第 4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擬訂規劃構想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案建議,規劃小型園區。
前項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提案時,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小型園區規劃構想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及設置法令依據。
二、計畫範圍、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
三、土地權屬及取得方式。
四、產業說明及分析。
五、園區設置計畫。
六、園區開發、招商及管理模式說明。
七、預估經費。
八、對於地方經濟效益、居民就業及環境保護之綜合評估分析。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理小型園區規劃案,得邀請內政部及其他相關單位,成立審查小組。
小型園區規劃案經審查認有推動可行性者,由原提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規劃構想書辦理規劃、設置、開發及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規劃、設置、開發或管理時,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輔導措施。
第 6 條
小型園區之設置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小型園區之設置,得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就各別產業之特性,提供下列協助措施:
一、協調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簡化小型園區設置程序。
二、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檢討小型園區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之條件、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設置規模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
三、協調其他法規主管機關,簡化或檢討規劃設置小型園區之限制。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小型園區之實際需要,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規劃、設置或開發之諮詢及技術指導。
二、廠商引介及輔導招商事宜。
三、輔導引進節能減碳及綠建築措施。
四、輔導運用政府資源,改善小型園區周邊公共設施配置。
五、申請各項許可之諮詢。
六、其他輔導事項。
第 8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之小型園區,供低污染且屬地方特色產業之中小企業進駐者,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9 條
前條申請補助之機關所檢附之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機關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申請機關所提之補助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核提案之妥適性、完整性、合理性、適切性、嚴謹性及其他事項。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補助者,其補助項目以園區規劃設置費、開發工程費或營運管理費為限;補助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地方產業發展基金支應。
第 12 條
補助執行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工作進度及工程品質。
第 13 條
受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終止補助:
一、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且未申請計畫展延,經查證屬實,受補助機關針對落後之事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己方之說明。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四、園區產業用地租售不如預期且情節重大。
五、無故取消招商優惠措施。
六、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前項補助款如已撥付,應扣除已執行且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工作項目經費,繳回剩餘款。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協助、輔導或補助事項之受理、審查、查核、經費撥付與追回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