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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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審查收費標準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土地開發案件之審議,按申請區位之規模類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收取審查費。
前項申請範圍同時包括平地、山坡地或海埔地二種以上類別時,依其區位所列之規模類別分別收取審查費。
依本法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申請人針對申請開發面積調整或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提送變更開發計畫者,應依前二項規定收取審查費。
第 3 條
申請人依本法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如再申請變更開發計畫,除有前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按次繳交審查費用,原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繳交新臺幣一萬元,不足十公頃者繳交新臺幣五千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審查費:
一、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生地籍測量結果與原許可計畫面積、位置不符,需辦理計畫變更。
二、配合政府興辦之公共工程或建設計畫,致須申請變更計畫。
三、因法令規定得分變更使用分區計畫及變更使用地編定計畫二階段申請開發案件,其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
四、其他變更原因不涉及計畫實質內容及配置調整。
第 4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受理土地開發案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議,並將申請開發案件資料退回。
第 5 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費。
申請人有前項溢繳或誤繳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後,向收費機關申請退還該溢繳或誤繳金額。
第 7 條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