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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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受領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除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一定比率者外,依本辦法規定扣繳。
第 3 條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選定按全月給付總額依第五條規定扣繳者,應向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
前項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發生之日起算十日內將異動後情形,依前項規定填表通知扣繳義務人:
一、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
二、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
第 4 條
扣繳義務人接獲前條薪資受領人填報之免稅額申報表後,應單獨列冊記載,遇有異動通知者,並應辦理異動。
第 5 條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已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
前項薪資受領人有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異動情形,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第 6 條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第 7 條
按月給付之薪資,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扣繳:
一、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點。
二、給付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薪資。
前二項薪資,扣繳義務人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但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免予申報。
第 8 條
本辦法適用之有關表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