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協力組織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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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協力組織,指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第 3 條
為整合緊急災害救援資源,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提供災害防救方針、政策、整備、應變等相關資料與重要災害防救對策及災害緊急應變措施,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中明列之。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實施災害防救會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以下簡稱三會報)聯合運作,協調辦理會議召開、計畫擬定、聯合演練、資源使用、災害整備、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項。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配合直轄市、縣(市)前項三會報聯合運作指導,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三會報應派員進駐,協助辦理重要災害整備措施、對策與災害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宜。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依直轄市、市政府規定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宜或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事項應於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除協助辦理申請國軍支援災害防救外,於災害防救相關機關辦理本法所定車輛、機具、船舶或航空器徵用(購)事宜時,並得予以協助。
第 6 條
戰時救災由地區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統籌調度。
第 7 條
各級政府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準用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各級政府應協調整合相關協力組織之災害防救量能,納入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