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財務處理準則

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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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會之財務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工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 條
工會之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年終結算時,應依權責發生制調整。
前項所稱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第一項所稱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第 5 條
工會之財務會計,以新臺幣元為單位,外幣應折合新臺幣。
第 二 章 會計報告及會計科目
第 6 條
會計報告包括: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淨值變動表。
五、財產清冊。
工會設有特定用途基金者,應按期編製特定用途基金變動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淨值、收入、支出五大類,各會計科目應按其科目之性質,分類編號。
前項各類會計科目之名稱及說明如附表。
第 三 章 會計簿籍
第 8 條
會計簿籍包括:
一、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
三、明細分類帳。
四、財產登記簿。
五、其他簿籍。
年度決算收入金額(含補助費、行政事務費等)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產之購置或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
第 四 章 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0 條
原始憑證包括:
一、現金、票據、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收據簿。
三、員工薪給支給單據。
四、出差旅費報告單。
五、存款、收據、提款等憑據。
六、發票、契約、定貨單。
七、財產毀損報廢表。
八、支出證明單。
九、執行法令或工會決議等,各項會計事項發生之有關單據。
十、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前項原始憑證之格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工會依需要自行訂定。
第 11 條
記帳憑證包括: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第 五 章 預算及決算編審
第 12 條
工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如期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大會議決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工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表),應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書(表)包括第六條所列之表冊。
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有投資事業者,應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 六 章 財產管理
第 14 條
本準則所稱財產,指投資、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
前項投資種類、比例,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 15 條
工會應訂定其財務處理辦法,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實施。
前項辦法包括財產之登記、增置、增減值、處分、負擔及保管運用等有關處理程序。
第 16 條
工會為不動產購置、出售、轉讓、負擔或其他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 七 章 財務及會計處理
第 17 條
工會應訂定普通會計、出納會計及財物會計之處理程序。
依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投資及其他事業者,應依相關法令另訂定成本會計及其他特定會計之事務處理程序。
第 18 條
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
一、一般會計事務之範圍及執行。
二、會計憑證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憑證製作、審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其責任。
三、會計簿籍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簿籍之記載、複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其責任。
四、會計報告之處理程序。
五、預決算編製之處理程序。
六、會計檔案之處理保管程序。
第 19 條
財物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財物之取得、保管、處分等帳務處理程序。
零用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其額度及運用規則應經理事會決議,並交由財務人員保管。
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在零用金項下以現金支付。
財物應以工會名義登記,不得登記於他人名下,並不得挪為私用。
第 20 條
工會經費收入,應有正式收據之存根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有關書表、憑證、單據以供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理事長、秘書長及會計出納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並承擔用印之法律責任。
前項工會未設秘書長者,由其他相關職務人員蓋章。
第 21 條
工會年度事業費及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並應配合業務需要覈實用人。
工會會務人員之待遇表,由理事會配合年度預算訂定,並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 22 條
工會應逐年提列足夠之準備金,其金額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但決算發生虧損者,得不提列。
第 23 條
工會歷年決算之結餘,應作為以後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不得做結餘之分配。
第 24 條
工會常設之內部組織,其財務應由工會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
第 25 條
工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九款舉辦之事業,應單獨設帳並獨立作業。但年度終了時,除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指定用途者,年度餘絀應列歸該工會收支統籌運用。
第 26 條
工會之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按季公開揭示。
第 27 條
工會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
一、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各種憑證,除尚未了結之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受政府補助者,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章 財務查核
第 28 條
工會應辦理定期及臨時之財務查核,由監事為之。但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為之。
會員或會員代表查核工會之財務狀況,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監事或監事會拒不會同查核者,應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查核辦法規定辦理。
第 29 條
主管機關進行工會財務查核,得委託專業人士或專業團體辦理。
第 30 條
工會財務查核包括:
一、會計憑證。
二、會計帳簿。
三、會計報告。
四、預算、決算。
五、財產保管。
六、各項資產、負債及淨值之評核。
七、會員申訴有關財務事項。
八、有關政府補助經費事項。
九、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