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社區公約訂定辦法
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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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村社區為管理及維護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得就其相關管理維護義務及使用權利等事項,訂定社區公約。
第 3 條
社區公約草案,得由社區組織代表依需求擬定後提出,或經三十名社區居民連署,向社區組織代表提出。
第 4 條
社區公約草案提出後,社區組織代表應儘速於農村社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及社區公約預定施行地點,公開閱覽七日以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
二、農村再生社區公約草案。
三、異議意見之提出方式及期限。
前項異議意見之提出,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社區組織代表應將異議意見納入社區公約制定會討論,並妥善處理。
第 5 條
社區組織代表應於前條社區公約草案公開閱覽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邀集所涉社區居民共同參與,召開社區公約制定會,並應於開會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出席。
前項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得親自出席,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 6 條
社區公約之決議,應經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或景觀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簽署同意行之。
第 7 條
社區公約依前條規定簽署同意後,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社區公約及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社區公約制定會會議紀錄,包含異議處理情形。
二、公開閱覽佐證資料。
第 8 條
社區公約之修正或廢止,準用第三條至前條訂定程序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農村社區得依社區需求,參酌社區公約範本(如附件),自行調整社區公約內容。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