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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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
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
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第 3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
二、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
四、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
五、金融機構之檢查。
六、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
七、金融涉外事項。
八、金融消費者保護。
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
十、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
十一、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
第 4 條
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銀行局:規劃、執行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及管理。
二、證券期貨局:規劃、執行證券、期貨市場與證券、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
三、保險局: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
四、檢查局: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
第 5 條
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
被檢查者認為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適當者,得要求本會及所屬機關處理之。
被檢查者提供資料時,檢查者應掣給收據,除涉有金融犯罪嫌疑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還之。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
本會及所屬機關為檢查金融犯罪指派之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及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及其關係人得拒絕之。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與職員。
二、金融機構之關係企業,其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妨礙、規避或拒絕第一項檢查、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檢查、到場備詢或提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為止。
第 6 條
本會為辦理監督及管理業務,得向受監理之機構收取監理年費,其中保險機構依實質營業收入,其他機構依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三至萬分之八計收;監理年費之計繳標準,由本會定之。
本會為辦理金融檢查業務,得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收費標準,向受檢機構收取檢查費;其計繳標準,由本會定之。
第 7 條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前項第六款特別津貼之支付基準,由本會衡酌勞動市場之性質及金融機構薪資水準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本會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有涉及中央銀行或其他部會業務事項,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定之。
本會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9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及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之。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除前項專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 11 條
有關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於處分後,應於適當時間內對外公布說明;其辦法,由本會定之。
第 12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13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4 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為維護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本會得設金融交易監視系統;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前,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轉任本會及所屬機關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訂定。
第 17 條
本會及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衍生性金融商品、資產證券化、投資銀行、融資性租賃、期貨、精算及資訊科技等有專門研究之資深人員六十人至一百人。
第 1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