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社區建設績效獎勵辦法

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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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考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農村社區建設,應訂定年度考評計畫辦理。
前項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內容應包含考核項目、配分、程序及獎金額度等事項。
第 3 條
考評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分為下列四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揚對農村社區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得訂定計畫辦理。
前項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內容應包含推薦方式、績優事蹟、評選程序及獎金額度等事項。
第 5 條
經考評為甲等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評選為對農村社區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及團體,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核發獎牌、獎金,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內外業務觀摩。
前項受表揚之團體、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下年度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領取第一項之獎金,以用於農村再生業務有關之支出為限,且不得發放於機關員工。
第 6 條
經考評為甲等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主辦人員、主管核發獎牌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敘獎。
第 7 條
經考評為丙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輔導,促其改善。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相關經費,由農村再生基金項下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