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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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 條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 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 6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