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民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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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行政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政府自行或委託管理之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相關資產。
管理機關利用前項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前二項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如係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產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提供利用,指以出租、授權或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第 5 條
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公布於對外網站,並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第 7 條
管理機關應釐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權利歸屬,並建立提供利用之作業程序及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第 8 條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及利用期限。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9 條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文化創意資產之事項。
第 10 條
管理機關得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