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申請減領保險給付辦法

民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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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給付,包括本法第二十九條之老年年金給付、第三十三條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第四十條之遺屬年金給付。
第 3 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減領保險給付,應於減領始期之當月前填具國民年金保險減領給付申請書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第 4 條
申請減領保險給付一年以一次為限,減領期間至少一年;每月減領金額應相同。
第 5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減領期間,應自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扣除申請之減領金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後不得請求補發減領之金額。
第 6 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後,不得任意請求撤銷或變更減領金額。但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或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條件變動,致其有無須減領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停止扣除其減領金額:
一、申請減領期間屆滿。
二、改請領其他年金給付。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