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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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有實施土地使用管理之需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擬訂該社區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併同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時,應配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及考量農村社區發展之特色與願景、土地使用性質,並應徵詢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地政、社會服務、教育文化、營建、經濟服務、水利、環境保護、交通觀光及原住民族等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鄉(鎮、市、區)公所及該社區組織代表。
第 4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得分為農村生活區、農村生產區、農村生態區及農村文化區等四種功能分區。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包含二個以上之功能分區。
各功能分區應以整體規劃為原則,不得零星分布及重疊。
第 5 條
農村生活區之劃定,以維護既有農村社區建築環境、滿足土地使用需求、因應農村社區配置公共設施之整體需要為原則,且不得妨礙居住安全、衛生、便利及寧適。
下列區域得規劃為農村生活區:
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區域。
二、現有農村聚落及生活需求之區域。
農村生活區之最小面積為一公頃以上。
第 6 條
農村生產區之劃定,以保護優良農田、兼顧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為原則,且不得有礙農、林、漁及牧業產業經營。
經主管機關規劃之農業生產區域或輔導設立之農產專業區,得規劃為農村生產區。
第 7 條
農村生態區之劃定,以維護環境敏感地區與保育農村自然生態環境為原則,且不得影響農村特有資源、生態復育及永續發展。
下列區域得規劃為農村生態區:
一、現況為濕地、埤塘及環境保育之區域。
二、環境敏感地區。
三、其他依法應予禁止開發之區域。
第 8 條
農村文化區之劃定,以維護農村歷史文化及延續特色建築物為原則,且不得有礙農村生活型態、文物及景觀之保存。
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發展願景所載應維護、保存文物或建築物之區域,得規劃為農村文化區。
第 二 章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變更及公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如下:
一、土地基本資料分析:應包含附表一所列之環境資料。
二、整體規劃原則:應參考前款之土地基本資料分析。
三、功能分區範圍規劃與其圖說及其容許使用項目、細目:應考量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分區規劃,並明確劃分各功能分區之範圍界線。
四、公共設施規劃及其圖說:應考量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配置公共設施構想,並應包含社區內現有與擬增設公共設施之項目、數量及相對位置。
五、農村景觀及建築風貌規範:應包含當地資源特色之建材、地區紋理及建築型式。
六、其他機關(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劃定各功能分區時,應考量農村社區習慣範圍,並維持農業生產、農村生活、農村文化、地景及生態之完整性;其地界範圍之劃定,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村(里)行政區域界線。
二、道路所形成區塊。
三、農水路系統。
四、地形、地勢、水文等地形、地物界線。
五、宗地地籍界線及其他明顯地界。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陳列,辦理公開閱覽至少十四日,並將公開閱覽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至少三日,及透過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社區居民。
前項公開閱覽期間,社區成年居民、團體或其他受計畫影響者,得以書面提供意見,並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閱覽期間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開會三日前,將下列事項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至少三日: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內容要旨及陳列地點。
三、公聽會之期日、進行時間及場所。
四、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五、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詳實記錄參加人員陳述或發言內容及主管機關回應說明內容。
第 13 條
公開閱覽期間,經設籍該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之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辦理聽證者,應辦理聽證;其聽證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及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依前條規定辦理聽證程序者,應另檢附聽證紀錄,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之資料不符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原則如下: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符合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發展願景及課題。
二、各功能分區之規劃與公共設施,滿足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
三、各功能分區之劃定,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四、各功能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符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五、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聽證程序,符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六、農村景觀及建築風貌規範,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應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及其範圍。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及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公共設施種類、數量。
四、建築風貌。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書圖等資料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並副知所屬相關機關(單位)及社區、社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18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與建築風貌,進行土地使用及建築風貌之管理。
第 19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三 章 功能分區劃分及使用管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認定基準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二。
前項使用項目、細目依不同功能分區分為免辦理認定基準審查及需辦理認定基準審查二類。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土地之使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為限;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村再生設施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各功能分區之使用項目、細目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同意,且屬附表二需辦理認定基準審查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同意容許使用前,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 22 條
農村生活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產銷設施。
三、林業使用。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七、住宅。
八、農舍。
九、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十、鄉村教育設施。
十一、行政及文教設施。
十二、衛生及福利設施。
十三、公用事業設施。
十四、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十五、宗教建築。
十六、溫泉井。
十七、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八、安全設施。
十九、遊憩設施。
二十、水岸遊憩設施。
二十一、交通設施。
二十二、戶外遊樂設施。
二十三、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二十四、森林遊樂設施。
二十五、休閒農業設施。
二十六、戶外廣告物設施。
二十七、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十八、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九、隔離綠帶。
第 23 條
農村生產區內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農作產銷設施。
四、林業使用。
五、林業設施。
六、水產養殖設施。
七、畜牧設施。
八、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九、住宅。
十、農舍。
十一、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溫泉井。
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四、安全設施。
十五、交通設施。
十六、森林遊樂設施。
十七、休閒農業設施。
十八、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九、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隔離綠帶。
第 24 條
農村生態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農作產銷設施。
四、林業使用。
五、林業設施。
六、住宅。
七、農舍。
八、公用事業設施。
九、溫泉井。
十、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一、安全設施。
十二、交通設施。
十三、森林遊樂設施。
十四、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五、古蹟保存設施。
十六、隔離綠帶。
第 25 條
農村文化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產銷設施。
三、林業使用。
四、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五、住宅。
六、農舍。
七、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八、鄉村教育設施。
九、行政及文教設施。
十、衛生及福利設施。
十一、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宗教建築。
十三、溫泉井。
十四、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五、安全設施。
十六、遊憩設施。
十七、交通設施。
十八、戶外遊樂設施。
十九、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二十、休閒農業設施。
二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
二十二、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十三、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四、隔離綠帶。
第 26 條
農村再生設施之興建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核定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者,不在此限:
一、景觀休閒設施之眺望設施。
二、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第 四 章 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及同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農村再生設施依附表二應申請容許使用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二、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位置略圖。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8 條
申請農村再生設施之容許使用,限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公共設施項目,並應符合附表二之認定基準。位於農村生產區者,不得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申請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將計畫名稱及範圍內各筆土地之功能分區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提供查詢參考。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之土地使用,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並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 31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內原有合法容許使用之項目,未符該功能分區規定者,得為從來之使用。
前項原有合法使用項目之增建或改建,不得違反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所定各功能分區原則。
第 32 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應定期檢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同意機關得廢止其容許。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