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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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明火表演,指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之表演活動。
第 3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明火表演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理權人應指派防火管理人,規劃安全防護措施計畫,並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其表演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
(二)明火表演所在樓層應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且任一點至該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三)已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竣。
(四)五年內未曾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明火表演許可。
三、表演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表演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第 4 條
表演場所管理權人曾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裁處未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明火表演許可。
第 5 條
申請明火表演,應於表演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報請轄區主管機關審查,經取得許可書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
三、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明、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聯絡資料。
五、表演企劃書。
六、安全防護措施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取得防火標章證明文件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第一項應備文件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檢附第一項文件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三個月。
申請許可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書,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表演企劃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演出者(個人或團體)簡介、照片、經歷及類似表演之經驗。
二、表演期間、內容、方式、使用設備或器材。
三、容留人數。
四、演出樓層樓地板面積、表演場所面積、表演區域、建築平面圖及內部裝修情形。
前項所稱表演區域,指申請人所劃設之舞臺或類似舞臺之範圍,包括表演時之行經路線。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安全防護措施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表演前規劃:
(一)可能產生之危害分析評估。
(二)表演人員與觀眾之距離。
(三)辦理員工安全講習訓練。
(四)用火用電、可(易)燃物品、縱火防制等安全監督管理規劃。
(五)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安全檢查情形。
(六)容留人數之管制措施及其他強化安全防護作為。
(七)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證書影本及聯絡資料。
(八)表演區域立面及平面、表演位置、表演動線、消防安全設備及逃生避難設施之位置、觀眾及員工之概略位置及其他必要之現場簡圖(單位:公尺)。
(九)設有防火管理自衛消防編組或緊急應變機制,依滅火、通報、避難引導等編組,運用第八目資料實際演練之情形。
二、表演當日之安全整備:
(一)確認員工任務、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檢查、緊急應變機制之應變重點及模擬演練、明火表演預演等事項。
(二)場所全程管控用火用電。
(三)明火表演前對觀眾安全宣導之時機與內容。
(四)人員進出管制、維持二方向逃生路徑順暢。
(五)位於所有出入口之引導人員。
(六)防火管理人進行全程監視表演,於火災、地震時,主導自衛消防編組活動(含滅火、通報、避難引導、關閉音樂音響及啟動照明設備等作業),並於表演前提醒消費者緊急方向位置。
三、表演後之回復機制:
(一)確認火源熄滅,現場清理及防止復燃。
(二)員工回報平時運作。
第 8 條
表演區域及外緣二公尺內之地面、牆面及地面上方六公尺以內之天花板或樓板,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木板、未固著式泡綿、未具防焰性能之布幕等易引發火災之材料裝潢或裝飾。
二、未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有儲放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明火表演申請,除採書面審核外,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單位,於受理申請次日起十五日內實地勘查,該表演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派員說明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及表演情形,並演練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機制。
主管機關於許可後,得派員進行抽查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內容及現場督導相關防火安全機制。
第 10 條
明火表演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明火表演場所名稱、地址。
二、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及其聯絡方式。
三、許可表演期間、表演區域。
前項許可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表演活動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11 條
明火表演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表演區域及期間為限。
第 12 條
明火表演不得以產生明火之器具或物件,對群眾拋丟、投擲,亦不得有飛散、掉落等可能產生危害之情形。
表演人員應依許可內容表演,不得邀請觀眾共同演出。
表演與觀眾之距離,應維持五公尺以上,產生之火焰高度不得超過表演區域淨高度之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表演區域淨高度,指表演地面至天花板或其下吊掛物件最下端之高度。吊掛物件有二個以上者,以表演地面至吊掛物件最低者之最下端為準。
第 13 條
取得明火表演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表演,並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註銷許可書:
一、實際情形與表演企劃書或消防安全防護措施計畫不符。
二、於許可表演期間內明火表演場所發生重大公安意外事故。
三、明火表演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