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人員派遣處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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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駐外技術人員:指派赴友邦或友好國家辦理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之專業人員。
四、派外短期專家:指為因應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所需特定專長之短期人力需求,派外工作期間在一年以內之人員。
五、海外志願服務者:指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赴友邦或友好國家參與執行我國國際合作發展計畫者。
第 3 條
為配合我國國際合作發展政策,促進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經濟建設及社會發展,主管機關得選派駐外技術人員或組成駐外技術團赴國外以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方式辦理各該國家所需之各類型發展計畫,並得選派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派外短期專家協助辦理。
第 4 條
為有效運用志願投入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國民力量,主管機關得選派海外志願服務者參與執行我國國際合作發展計畫。
第 5 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其他法人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本辦法所定各類人員派遣事項者,應就駐外技術人員、派外短期專家或海外志願服務者之甄選、遴聘、派免、考核、待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工作規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6 條
主管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人員派遣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