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空氣品質監測儀器校驗服務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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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各級環保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環境保護局。
第 3 條
環保署提供空氣品質臭氧監測儀器校驗服務,應徵收行政規費,每件次新臺幣五千三百元。
第 4 條
各級環保機關自有之監測設備送校,依程序申請核可後,得免收費用。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