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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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八條及漁業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從事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工作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農業發展有功人員候選人或團體:
一、農業實驗及研究之方法,突破窠臼,具前瞻原創性,且深值發展潛力。
二、農業科學與技術研究之成果,對農業推廣及應用具有重大貢獻。
三、農業社會經濟科學研究之成果,對提升政府施政效能、農業經濟效益、農業永續發展及公共利益具有重大貢獻。
四、執行、推動與研究農業環境永續之成果,對提升環境生態保育及資源管理運用具有重大貢獻。
五、協助農民利用當地資源,發展產業,對提高農場經營效率及改善農民生活品質具有重大貢獻。
六、辦理農業專業訓練,提升農民農業經營能力,培育農業人才,具有重大貢獻。
七、從事農業文化及相關設施推動之成果,對保存文化價值具有重大貢獻。
八、有漁業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其他對農業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第 3 條
前條農業發展有功人員之候選人、團體,由其任職或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檢具推薦書,向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推薦,或自行向本部推薦。
第 4 條
前條候選人、團體,由本部遴派(聘)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人員及有關專家、學者評審之,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初審:由本部就推薦案件委請二人至五人提供書面評審意見;必要時,得約晤候選人或至現場訪問。
二、複審:由本部派(聘)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參考個案評審意見,評定入選名單。
三、核定:由本部依評定入選名單核定得獎人。
本部派(聘)任之個案評審及評審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審查案件時,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領費用。
第 5 條
農業發展有功人員各獎項獲獎人或獲獎團體占候選人或團體之比率應在百分之二十以下,並得頒給獎狀、獎杯及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獎金。
前項獲獎人或獲獎團體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適用對象者,其獎金之發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核定獲前三名或相當等第之個人或團體為限,個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團體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同一事由已依其他規定發給獎金者,不再發給。
二、本部及本部所屬機關(構)以外之人員從事林業及自然保育有功獲獎者,每一獲獎人最高發給獎金新臺幣五萬元。曾獲選或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規定發給獎金者,不再發給。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依年度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