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
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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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服務,應以病情穩定且須長期呼吸照護之居家病人為主,提供呼吸照護服務。
第 3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置,應擬定服務計畫內容,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 4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應督導其機構所屬呼吸治療師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 5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6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呼吸治療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呼吸治療紀錄,應指定人員管理。
第 7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得視業務需要配置護理人員、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心理師等醫事人員或其他人員。
第 8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有呼吸治療醫材設備及紀錄放置、醫材儲藏相關設施。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