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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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為專責單位。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下列各款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法務部調查局。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七、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4 條
有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之少年被告,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對少年被告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裁定書後,如少年被告有第一項情形,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以通知書通知少年被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傳喚、拘提或通知到場之被採樣人,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即時執行採樣,並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傳票、拘票或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集之少年被告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連同法院裁定書影本一併送交刑事局。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所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二、樣本之型態、數量、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三、採樣人之姓名、職稱及服務機關。
第 7 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交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傳票、拘票或通知書影本後,於所涉案件移送時,應將移送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二、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案由或事由。
三、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四、採樣機關。
五、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被採樣人之權利。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志願自費採樣者,應先填妥申請書,向刑事局提出;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警政機關代為申請。
前項請求人應依刑事局通知之時間,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刑事局繳納費用及採樣;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代為申請之人或機關派員陪同前往。
第 10 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依其他法律傳喚、通知、拘提、逮捕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強制採樣之必要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傳票或通知書當場交付。
第 1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