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運用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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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簡稱信用部)賠付專款(以下簡稱本專款)之財源,為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二百二十億元為限。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重建基金)設置期間屆滿時,本專款之賸餘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主管之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之農業發展基金,專戶儲存及專款專用。
第 3 條
本專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所需資金。
二、依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之規定,處理無償轉回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資產所需資金。
三、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無償轉回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所需資金。
四、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所生下列支出:
(一)為維持經營不善信用部營運所生之營業支出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依法律應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捐。
(三)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相關事務所需費用。
第 4 條
本專款設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認定。
二、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優先順序之決定。
三、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方式之決定。
四、農委會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賠付債務、承受資產之種類及價額之決定。
五、監督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事項之執行。
六、定期檢核有可能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業務改善情形。
前項第二款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優先順序之決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營不善信用部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者。
二、經營不善信用部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者。
三、經營不善信用部處理之成本較低者。
評價小組作成第一項決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作成後,應送請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議決。
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議決前項評價小組決定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項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議決事項之執行及擬訂,得委託受託機構辦理。
第 5 條
評價小組置兼任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農委會聘請具金融、農業或資產估價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及經驗者擔任。評價小組召集人由評價委員互相推選產生。評價小組委員與會議事項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之。
依前項規定聘請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評價小組指派委員列席說明,於作成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決議後,農委會應於五日內將決議作成之理由、計算依據、評價小組之決議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決議運用本專款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應對其財務狀況、問題內容、虧損估計及處理原則做成報告,由農委會送立法院。預算動支時,農委會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立法院。
第 7 條
農委會得委託受託機構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
一、賠付信用部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前項各款所定負債,應扣除不受重建基金保障部分;所稱資產,指依債權受償比例應受分配之資產。
第 8 條
信用部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或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農委會得研擬處理方式提報評價小組決定其處理優先順序及處理方式,經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同意後處理之。
第 9 條
經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決議處理之經營不善信用部,如發生短期流動性不足,已無其他融通管道,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虞時,得由該管理會召集人先行核准動用本專款予以財務協助後,再提報評價小組及該管理會備查。
前項財務協助由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七條代行職權之人(以下簡稱代行職權人)提出申請。協助之總額度以本專款剩餘財源為限,並免徵擔保品;有關財務協助之存放及償還事宜,由農委會農業金融局辦理之。
第 10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運用本專款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時,該信用部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屬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仍應予賠付。
前項所稱非存款債務,指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款及其孳息以外之業務產生之債務。
第一項但書所稱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訂立契約。
二、原因事實發生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第 11 條
經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同意處理之經營不善信用部,農委會應辦理不法案件查核。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必要時,應採取限制處分。
第 12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得視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公開標售。
二、由農委會洽特定人後,會同或委託受託機構或專業機構採比價、議價方式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賠付前,農委會應於本專款網站公告經營不善信用部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
第 13 條
經營不善信用部之非存款債務,有提供財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擔保該債務,經依本辦法委聘之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或專業鑑價公司評估可完全受償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辦理標售、比價或議價。
第 14 條
農委會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應委聘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但採公開標售者,得委聘財務顧問公司辦理相關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
受委聘之會計師、財務顧問公司及估價師應依據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核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評估。採公開標售者,受委聘者得參考前開評估之規定,另行研提評估原則及方法,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同意後,據以辦理評估。
第 15 條
前條受委聘者提出之策略建議報告及評價報告,應由評價小組就處理策略及賠付價額作成決定後,送請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議決。
第 16 條
經營不善信用部經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後,其由農委會承受之資產,應以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或估價師評估之價值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同意後承受之。
前項承受資產經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專款。
第 17 條
農委會承受之資產,得委託受託機構辦理點收、保管、催收、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宜。
前項應辦事宜,受託機構得提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同意後,委託其他專業機構代為處理。
受託機構辦理第一項規定之業務,應定期將處理情形提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備查。
第 18 條
農委會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時,應以合併基準日或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前一日為基準,對該等信用部員工辦理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年資結算。
年資結算及退休金、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或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薪點最低核發基準依農委會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準備金提撥不足者,由本專款補足後,得委託合併或承受之農會、漁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代為發放。
信用部由農委會依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命令其所屬農會、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命令農會、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時,對信用部員工得不辦理年資結算,並以合併基準日或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前一日為基準,依第二項規定核算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由本專款補足提撥不足部分後,移由合併或承受之農會或漁會專戶儲存。
第 19 條
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負責人或員工有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該信用部,經刑事或民事起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為維護本專款權益,對上開負責人或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暫緩發放,俟判決確定後,逕予抵銷或發還。
第 20 條
受託機構執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時,得請下列單位提供資料:
一、代行職權人提供處分或其他相關資料。
二、第十一條查核不法案件之單位協助蒐集及提供不法事證資料。
第 21 條
農委會應將經營不善信用部運用本專款處理情形及本專款財務報表等相關資訊,定期於本專款網站揭露。
第 22 條
本專款設置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除依第三條規定用途動用外,應以農業發展基金名義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方式專戶保存。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