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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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第 二 章 建教合作制度
第 5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6 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學校評鑑達四等以上。
二、最近三年建教合作考核結果均達四等以上,且最近一年考核結果達三等以上。
三、建教合作班每兩班應置該科專任教師五人。
第 8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生輔導計畫。
五、建教合作契約草案。
六、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
七、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前項第四款之建教生輔導計畫應包括生活輔導與訪視計畫。
第 9 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括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第 10 條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第 11 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職業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其中勞動權益課程最低時數,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後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該手冊之內容,應每年檢討修訂。
辦理建教僑生專班之學校,應於第一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規劃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
第 12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 13 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
第 14 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六人以上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前二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僱用之外國人。
第 15 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
第 三 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第 16 條
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
二、建教合作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輔導。
五、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
六、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期間。
七、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八、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九、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十、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前項第三款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第 17 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三、訓練證明之發給。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六、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生為未成年人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18 條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建教生訓練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建教合作機構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
學校為辦理前項協調,由學校邀請建教合作機構代表與該案建教生及其家長、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並應請主管機關代表列席,於開會時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協調會議應作成紀錄,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第一項之協調,不影響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一項申訴事項,應遴聘具備教育、心理輔導、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七人至十五人,組成建教生申訴審議會,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建教生權益保障
第 21 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八、建教生於訓練活動期間從事之作業,屬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項目者,應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建教生施行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屬建教生參與職業訓練而給與之補助費,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3 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所定賠償金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包括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第 25 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第 26 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第 27 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28 條
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建教生取得訓練證明且表現優良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
第 五 章 建教合作之監督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前項考核外,勞工主管機關得辦理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
第 3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建教合作機構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者,主管機關得列入其以後年度參與建教合作之參考。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1 條
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二年之處分。
第 32 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或未依第九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賠償。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第 33 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第 34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一、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第二項所定時數,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第 35 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三、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第 36 條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
第 38 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