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民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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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計畫用地,並經行政院同意。
三、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致保安林遭受破壞,無法恢復營林之用。
四、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
五、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為他保安林所取代。
六、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計畫目的及計畫期程執行者,應再編入為保安林。
第 3 條
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
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
二、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 4 條
下列地區解除保安林,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依森林法所設置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四、依水土保持法所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五、依自來水法所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六、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第 5 條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
二、海岸地區保安林臨海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解除面積大於五公頃之保安林。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所列之保安林解除事宜,應設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依個案聘請,其成員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二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副局長擔任,並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一人。
四、保安林當地住民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條保安林解除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