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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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家屬之待遇,指家屬生活維持費。
第 3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以下簡稱家屬),得依下列規定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其服務或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其被俘後狀況不明,或經證明在敵區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經本部認定,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失蹤或被俘人員已預借之薪餉,准予核銷,不予追繳。
第 4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按失蹤或被俘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失蹤或被俘人員為應徵召服役官兵者,家屬原享優待及生活扶助,仍按原規定發給。
前項前段所稱全部待遇,指軍人待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本俸(薪額)及加給。
第 5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依下列順序發給: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家屬之範圍,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第 6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程序如下:
一、原部隊:於層報本部停役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順序通知家屬得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並將失蹤通報令、失蹤被俘人員停役令,及其在職期間全部待遇啣補資料,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彙整。
二、後備指揮部:
(一)通知家屬備齊家屬協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送本部審查。
(二)於本部核定家屬生活維持費後,繕造發放冊送本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財務單位按月發給。
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其起支月份,應銜接國軍官兵之薪餉核發,並以薪餉發放日為入帳日。
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規定發給外,原有之優待及生活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發給。
第 7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死亡撫卹者:自發布傷亡通報令之次月起停發。
三、中途變節者:自查證屬實之次月起停發。
第 8 條
家屬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喪失國籍: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二、經判處徒刑或受保安處分:自執行之日起停發。
三、配偶再婚: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停發。
四、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五、子女或孫子女已成年: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六、死亡: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
前項情形,後備指揮部得通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家屬,檢附家屬協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經本部核定發給者,得接續發給。
前項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第 9 條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知悉失蹤或被俘人員有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已歸來或中途變節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知悉時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應予停發之日(月)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第 10 條
本部得委任後備指揮部,辦理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之登記及列管事宜,並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一次。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