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
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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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難: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有關漁船或船員之非常事故。
二、救護互助: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援或協助行為。
三、電臺:指可與漁船直接通訊使用之電臺,包含漁業電臺、漁業專用電臺、漁業通訊電臺及海岸電臺。
第 3 條
漁船遭遇海難得採下列措施呼救:
一、以無線電信設備通報電臺。
二、開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雷達詢答機。
三、發射海難信號彈。
四、撥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一一八報案專線。
第 4 條
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動漁船救護互助。
第 5 條
電臺應全天候守聽,當接收漁船海難呼救訊息,應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央主管機關、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漁船轄屬區漁會。
前項所定各救援機關、中心接獲漁船海難通報,應依權責指揮派遣航空器或艦艇前往救援,並將救援措施透過電臺通知遇難漁船。
第 6 條
海上作業漁船應依船舶設備規則之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隨時注意守聽,如接獲遇難漁船呼救訊息,應發揮救護互助精神,全力支援救難工作,並即通報電臺轉報各救援機關、中心。
第 7 條
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
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調電臺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船舶前往救助。
二、協調泊於漁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三、將動員救難漁船之救援措施通報電臺轉知遇難漁船及各救援機關、中心。
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遇難漁船時,漁會應發給證明,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最迅速程序施檢後出港。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分別協調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施救之補助。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或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前項基金前,應訂定救難漁船獎勵金支給及施救補助基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設運用管理小組管理基金。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設立專戶存儲,專供救難漁船獎勵及補助之用,其會計事務由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區漁會專案處理,並按月填製會計報表分別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第一項所定基金。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漁船所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