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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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第 3 條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
第 4 條
公共場所應於設置AED之日起七日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進行登錄;其異動時,亦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公共場所設置AED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AED操作程序。
二、前款AED置放之處,離地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
三、AED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並有獨立電源;機體應標示產品序號及條碼。
四、設置AED之場所,於平面圖上標示其位置。
五、設置AED之場所,於其重要入口及AED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其標示樣式及顏色,規定如附件一。
六、前款標示,離地高度為二百公分至二百五十公分。
七、AED不得設置於水源旁。
公共場所為長距離交通工具者,其AED之設置,得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公共場所,應指定負責AED之管理員(以下簡稱管理員),並登錄於資料庫;管理員異動時,亦同。
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AED相關訓練,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並登錄於資料庫。
第 7 條
公共場所應至少每半年檢查AED電池、耗材之有效日期及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至少二年;檢查結果,應登錄於資料庫。
AED每次使用結束,應即補充當次耗材。
第 8 條
公共場所於使用AED急救結束後,應填寫AED使用紀錄,並於急救結束日起七日內,登錄於資料庫及上傳AED使用之電子資料。
第 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製作AED訓練教材,供宣導訓練。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經公告設置AED之場所,應進行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檢查。
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就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公共場所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AED設置;未能依期限完成設置者,應檢具書面理由,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並於該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設置。
公共場所未依第三條設置AED,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AED安心場所之認證。
設置AED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AED相關訓練者,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樣式如附件二),其有效期限為二年,逾期失其效力。
第 13 條
設置AED之公共場所,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置AED訓練、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者,得加以表揚或獎勵。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