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
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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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各榮民總醫院;其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2 條
榮民總醫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除役官兵之就醫及保健。
二、一般民眾之就醫及保健。
三、醫療專業之研究及教學訓練。
四、與醫療及研究機構之醫學醫務合作。
五、身心障礙之醫護重建。
六、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醫療業務及經營管理相關事項。
第 3 條
榮民總醫院置院長一人,由師(一)級之醫師兼任;副院長二人至五人,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第 4 條
榮民總醫院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榮民總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