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專責單位與資源教室設置及專責人員進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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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等教育階段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專科學校及大學。
二、專責單位:指學校專設或指定辦理身心障礙教育業務事項之單位。
三、資源教室:指學校專責單位內,專為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及發展,遴聘第七條規定之輔導人員,所成立之任務編組。
四、專責人員:指在專責單位專責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事項之人員。
第 3 條
學校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辦理身心障礙教育業務有關事項,跨單位協調及整合學校教學及輔導資源,推動學校特殊教育方案。
前項專責單位應成立資源教室,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及發展。
學校為提升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效能,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為第一項之專責單位。
第 4 條
專責單位應跨單位協調推動輔導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措施,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及發展,職責如下:
一、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相關事項。
二、訂定及執行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三、協助身心障礙學生申請鑑定等相關事項。
四、協助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措施等相關事項。
五、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及提供支持服務等相關事項。
六、協調權責單位辦理無障礙環境之設置及改善。
七、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資源教室應於專責單位督導下,專責執行前項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經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成立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 5 條
專責單位應視需要置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之分類及編制如下:
一、行政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人數,置專任或兼任人員若干人。
二、輔導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人數,置專任人員若干人。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需求,置專任或兼任人員若干人。
四、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學習及生活上特殊需求,經評估確須協助,且列入其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者,置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若干人。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行政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負責綜理學校身心障礙教育相關行政業務。
二、進用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大學畢業,並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第 7 條
第五條第二款輔導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在專責單位主管督導下,協助訂定、執行與追蹤特殊教育方案、個別化支持計畫及轉銜輔導,支持學生在學校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進用資格:大學特殊教育、輔助科技、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與聽力、復健諮商、早期療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教育等相關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者。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三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提供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知能,進行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並提供教師與家長專業建議及諮詢。
二、進用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二)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
前項進用資格,於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第 9 條
第五條第四款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協助輔導人員支持學生在學校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進用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之人員。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特殊教育職前訓練通過領有證明書,且於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擔任教師助理員或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年資累計達二年以上。
(三)大學畢業,且就讀科系與所負責翻譯科目為相關科系,對學科內容具有相關知識,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具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
2.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
3.啟聰學校以手語教學教師十年以上之任教經驗。
4.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手語培訓班培訓。
(四)完成學校辦理協助身心障礙學生職前訓練講習之協助同學。但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應由符合前三目人員提供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專責人員之進用方式,除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及進用前條第二款第四目之協助同學外,應經學校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
專責人員應接受學校之督導及考核。
第 11 條
第五條第二款之輔導人員,每年應參加三十六小時以上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知能研習,其中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輔導人員知能研習課程十八小時。
第五條第二款之輔導人員參加前項相關專業知能研習,學校應給予公(差)假。
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每年應接受學校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 12 條
為增進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專業職能,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五條第二款輔導人員,訂定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規定。
輔導人員依其工作職責及所需具備專業,依前項規定通過專業資格認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證明。
前項專業資格認定證明之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為五年,期滿應申請換發。換證時,輔導人員應仍在職,並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項資格認定作業及前項資格換證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設置之特殊教育中心辦理之。
第 13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大專校院資源教室任職之輔導人員,未具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款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大專校院進用為資源教室輔導人員:
一、依前條規定取得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學校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考核合格者,得繼續於原校任職。
第 14 條
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專業資格認定;已取得資格認定證明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專責人員之進用、解聘、暫時予以停止聘約、學校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停止聘約執行期間之相關事項,專任專責人員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兼任專責人員準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