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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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教育或研究機關,範圍如下:
一、各級公立學校及幼兒園、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
二、已立案並辦理招生之非營利外僑學校。
三、公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四、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五、經教育部核准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
六、依組織法據應設訓練單位辦理與職掌相關專業訓練之政府機關,且其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確供該訓練單位使用者。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認定原則如下:
一、屬行政體系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二、屬前條第二款所定之非營利外僑學校者,以核准設立之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三、屬前條第四款所定之財團法人者,以核准設立之機關或法定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四、屬前條第五款所定之體育團體者,以教育部為其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稅品目如下:
一、教育需用之圖書、視聽器材、標本模型、資訊及電腦媒體及其相關之必需品。
二、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
三、實習及訓練需用之機具、器材。
四、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必需之用具。
五、參加國際比賽之訓練及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
六、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
前項教育研究用品以所使用之最後成品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進口教育研究用品申請免稅,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中央三級、地方二級以上及國立之各級教育或研究機關逕向進口地海關申請。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各級教育或研究機關,應分別報請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
第 5 條
申請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應以教育或研究機關為進口人。但因特殊原因需委託國內廠商代為進口,經教育或研究機關敘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得以國內代辦廠商或得標商為進口人,進口報單上應註明原申請教育或研究機關名稱;用品進口後應直接交與原申請之教育或研究機關。
教育或研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進口教育研究用品,並依前條規定申請免稅時,應檢附書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海關審查。
第 6 條
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應於核定免稅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逾期失其效力。但因故未能於核定免稅之有效期限內進口者,得於該免稅有效期限屆滿前逕向原核定免稅之海關申請延期六個月。
第 7 條
教育研究用品申請免稅進口,其通關程序應依海關有關進口通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其輸出入規定應依現行相關貿易法規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應按年設置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專簿(格式如附件三),於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詳細記載。
前項專簿應保存十年,供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海關隨時查核。
第 10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所有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須確供各該教育或研究機關本身在教育、研究、實驗、實習或國際比賽、訓練等目的使用;非經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補稅不得轉讓或變更用途。
第 11 條
海關對於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之用途與數量有疑問時,得函請教育或研究機關提出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實地查核。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