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庫署處務規程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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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本署設下列組、室:
一、庫務管理組,分四科辦事。
二、支付管理組,分四科辦事。
三、債務管理組,分三科辦事。
四、財務規劃組,分三科辦事。
五、公股管理組,分四科辦事。
六、菸酒管理組,分四科辦事。
七、秘書室,分三科辦事。
八、人事室。
九、政風室。
十、主計室。
十一、資訊室,分二科辦事。
第 5 條
庫務管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庫制度之規劃及督導。
二、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之規劃、監督及管理。
三、地方公庫行政之督導。
四、中央政府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之審核。
五、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特別預算財源之籌劃。
六、國庫財務調度事項。
七、其他有關庫務管理事項。
第 6 條
支付管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庫撥付有關預算與支付法案之建立及管制。
二、支用機關資料之建立及管理。
三、電子支付作業之推動、憑證審核及管理。
四、庫款動支日期之研議與支付憑證之收件、審核及控管。
五、簽證人員簽證資料之保管、驗對、更換及管理。
六、國庫支票印製、保管、簽發、審核及寄發之管理。
七、匯款資料簽發、審核及更正之處理。
八、匯撥基金調度、匯款資料傳送及存帳業務管理。
九、金融機構資料之建置及維護。
十、其他有關支付管理事項。
第 7 條
債務管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共債務法規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對地方政府債務之監督及考核,並定期綜計彙編公布各級政府債務資訊。
三、中央公債與國庫券之規劃、發行、宣導、管理及年度預算籌編。
四、中央政府中長期與短期債務之規劃及舉借。
五、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與地方建設基金之管理及運作。
六、債務還本付息及手續費之核撥,債務備用票及樣張、暗記之保管。
七、付訖債票之核結、抽查及銷燬。
八、逾期債票、債票遺失及大陸時期舊債清償案件之處理。
九、其他有關債務管理事項。
第 8 條
財務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強化政府重大公共建設財務規劃事項之核議。
二、政府重大公共建設個案計畫之會核。
三、行政院各部會中程施政計畫、公共建設及社會行政發展計畫先期作業之會核。
四、稅課收入劃分制度之研議。
五、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核算及撥付。
六、地方財政收入業務之輔導及會核。
七、公益彩券發行制度之規劃及管理。
八、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運用及監督。
九、社會福利等支出法案之會核。
十、其他有關財務規劃會核事項。
第 9 條
公股管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股董(理)監事之核派或薦派、解任及考核。
二、公股事業(不含國營事業)負責人、總經理人選之簽報及協調。
三、公股聯絡人重大事項簽報之規範及核議。
四、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年度工作考成之評核。
五、關於特種基金年度預算審議之會核。
六、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之管理及運作。
七、規費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規費收費基準之審查。
八、中央政府罰(賠)款、規費、財產及其他收入年度預算編列之審核。
九、其他有關財政部所管事業公股管理與罰(賠)款、規費、財產及其他收入事項。
第 10 條
菸酒管理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菸酒管理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之研議。
二、進口酒類之查驗。
三、菸酒涉外事務及綜合性國際經貿事務之研議。
四、菸酒製造業與進口業執照之核發、換發及違規裁罰之擬議。
五、優質酒類認證制度之推行及業者之輔導。
六、菸酒查緝之規劃、督導及協調。
七、其他有關菸酒管理事項。
第 11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本署辦公廳、宿舍等不動產之取得及管理配置。
四、國會聯絡、媒體公關事務之政策規劃、研擬、執行及管考。
五、施政計畫之彙報及管制。
六、研究發展計畫之管制、執行及考核。
七、國庫及支付法規之整理、彙編。
八、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九、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12 條
人事室掌理本署人事事項。
第 13 條
政風室掌理本署政風事項。
第 14 條
主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署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二、本署管理之非營業特種基金預算及會計。
三、國債、國庫出納之特種公務會計。
四、國庫支付會計。
第 15 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署資訊應用服務策略之規劃及協調推動。
二、本署資訊應用環境之規劃及管理。
三、本署資通安全之規劃及推動。
四、其他有關國庫資訊事項。
第 16 條
本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7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