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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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 3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請領同條第一項之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書件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時,應檢附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登載受監護宣告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其監護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