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盛裝容器衛生標準

民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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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酒類之盛裝容器,包括其蓋子、蓋墊片、瓶塞等封口裝置。
第 3 條
酒成品之塑膠製盛裝容器不得回收使用。
第 4 條
酒盛裝容器不得有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含有異物或纖維剝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酒盛裝容器應符合酒盛裝容器試驗標準表(如附表)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