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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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貫徹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應依下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
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須要之各種派遣。
二、不得在住宅或其它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
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
第 3 條
擔任主治醫師職務以上者,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但首長、副首長不在此限:
一、需應門診者,每週擔任一般門診或特別門診二次以上。
二、每日至病房巡迴診療住院病患一次以上。
三、每週報告或參加各項學術研討會、病歷討論或教學活動二次以上。
四、每年應提出論文或專題報告一篇以上。
五、應邀對外學術演講,應報經首長核准。
六、兼任本醫療機構外之工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事前報經首長核准。
第 4 條
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除依第二條之規定外,應接受上級醫師指導,從事臨床服務並參加各種學術活動及研究工作。
第 5 條
醫療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科主任對所屬醫師之醫療服務及教學、研究等工作,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其考核應依各醫療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科主任及人事單位應督促所屬醫師遵守專勤服務之規定,加強查察。
第 7 條
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下列方式酌予獎勵:
一、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
二、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
三、派赴國內、外進修。
四、其它適當獎勵或表揚。
前項第一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