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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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勞動部為規劃與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勞動檢查及監督相關業務,特設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二、勞動檢查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四、職業安全衛生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之推動、執行及監督。
六、勞工健康促進、職業病調查與鑑定、職業傷病防治之推動及管理。
七、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與重建之推動、監督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十七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