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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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用技術,特設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
第 3 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及銷售。
二、軍民通用科技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及銷售。
三、國內外科技之合作、資訊交流及推廣。
四、國內外科技之技術移轉、技術服務及產業服務。
五、國防科技人才之培育。
六、重要國防軍事設施工程。
七、配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之事項。
八、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關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本院執行第一項業務有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之事項時,應由國防部比照國防部軍備局及其所屬機關(構)相關規定予以機密之核定與等級變更,並善盡監督本院保護機密之責。
第 4 條
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國防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第 5 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捐(補)助經費,以國防部年度國防預算總額百分之三為原則,但得視本院所提國防專技前瞻研究專題或生產能量維持計畫之核定及執行情形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一項第一款之捐(補)助經費,不含國防部支付本院武器裝備之委託製造費用。
第 6 條
本院應擬訂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國防部備查。本院規章涉及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辦法者,由國防部核定。
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國防部備查。
第 二 章 組織
第 7 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國防部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其中國防部部長、經濟部次長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為當然董事。
二、國防科技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三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專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董事性別比例,不受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國防部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國防科技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之監事性別比例,不受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國防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之資格、遴聘、解聘、補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0 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國防部部長兼任。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第 1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十年期國防科技發展構想與五年期國防科技研究、應用及產製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12 條
董事會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第 13 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 14 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國防科技或企業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會議。
第 15 條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國防部定之。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16 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國防部備查。
第 17 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1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及院長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及院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
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四、當屆任期內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國防部所定基準。
五、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六、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七、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八、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及院長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國防部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第 19 條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第 20 條
國防部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十年期國防科技發展構想與五年期國防科技研究、應用及產製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財務及國家機密保護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國防部應要求本院參加與國防科技研究、應用與產製作業相關之重大建軍規劃會議,並得視建軍構想與兵力整建計畫之規劃情形,頒布國防科技發展之指導。
本院應依前項之指導,擬具十年期國防科技發展構想與五年期國防科技研究、應用、產製計畫及年度營運計畫、預算。
第 21 條
國防部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人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評鑑人員應就國防部至各受評鑑單位初評結果實施複評,並得視需要實地查證,將查證內容與評鑑依據及理由載明於評鑑報告。
第 22 條
本院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指導,每四年訂定十年期國防科技發展構想與每年訂定五年期國防科技研究、應用及產製計畫,並報請國防部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國防部備查。
第 23 條
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本院應將營運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通過後,報請國防部備查,及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國防部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 四 章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第 24 條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國防部在不損及隨同移轉軍職人員之權益下,得修正原機關改制前人員編制(組)表之階級及員額。
第一項之軍職人員得依其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伍、除役後,依本院相關人事管理規章進用,不加發慰助金。
第 25 條
原機關以原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之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者,得繼續以原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至離職時止,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辦理。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不加發慰助金。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其請領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等事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辦理。
第 26 條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科技、編制內、民診及特約等各類聘雇人員(以下簡稱各類聘雇人員)改制前之服務年資,其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雇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第 27 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應由國防部於改制之日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依原適用之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伍,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依前項規定發給慰助金之軍職人員,以少校階以上軍官,退除年資須滿二十年,且屆滿現役最大年齡或年限前七個月以上者為限。
原機關外調之軍職人員,退伍轉任本院聘雇人員或由國防部安置其他國軍單位者,不發給慰助金。
第一項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俸給總額之慰助金繳庫。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俸給總額係指退伍當月所支領之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 28 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公務人員,自機關改制之日,依其原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俸給總額之慰助金繳庫。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係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 29 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由國防部於改制之日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第一項所稱慰助金係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功)薪及專業加給。
第 30 條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不另發給慰助金。
第 31 條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改制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國防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32 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國防部協助安置,辦理退伍(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第 33 條
本院得於不逾設立時軍職編制員額限度內,任用具科技專長軍職人員。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準用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相關法規,不受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第 33-1 條
本院人員應經本院核准,始得出國(境)。
前項人員出國(境)之申請、核准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五 章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資訊公開及審核
第 34 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 35 條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
本院年度營運賸餘,於完稅及彌補虧損後,應將賸餘之百分之十解繳國庫。
第 36 條
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目下屬原機關之資產及負債部分,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國防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除前條作業基金資產外,得採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 38 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國防部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 39 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國防部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國防部核定。
第 40 條
本院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1 條
銷售與本院業務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免徵營業稅。
本院承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本院因業務需要採購之貨物,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者,準用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
本院進口專供軍用之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其他專供軍用之物資,準用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第 42 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除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國防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國防部部長率同本院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3 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國防部提起訴願。
第 44 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國防部提請行政院同意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國防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及軍職人員法令辦理退休(伍)、資遣;其餘人員依相關勞動法令,終止其契約;相關資產負債,由國防部概括承受。
第 4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