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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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財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
二、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土地、建物應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社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土地及建物全部自有之公允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作為其必要財產之最低基準。
二、醫療社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社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自有之土地或建物各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土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每設立或擴充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
第 5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第 6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