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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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金融監理及發展有卓越事蹟、勞績或特殊貢獻人員,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金融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研擬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貢獻卓著。
二、對有關金融學術與業務之研究、創新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具有重要價值或具體成效。
三、研訂金融法規或策劃興革方案,經審定或採行具有重要價值或具體成效。
四、對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及管理業務,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促進金融事務國際交流有卓越貢獻。
六、其他對金融監理及發展具有卓越事蹟、勞績,足資表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以頒給三等為原則,並得因積功晉等。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本獎章除由本會主動頒給外,本會及所屬機關(構)人員之請頒,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主管長官推薦;非本會及所屬機關(構)人員或外國人者,由其與請獎事實性質有關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單位向本會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金融專業獎章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並報主任委員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本獎章以附證書頒給之,頒給外籍人士者,並附譯本。
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 7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依順序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