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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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共債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本規程之規定設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公債管理會、地方公債管理會)。
鄉(鎮、市)公共債務審議事項,由其自治監督之縣公債管理會辦理。
第 3 條
中央公債管理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地方公債管理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中央: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或工程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遴選聘兼。
二、直轄市: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市政府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或工程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遴選聘兼。
三、縣(市):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市)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縣(市)政府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或工程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遴選聘兼。
前項管理會委員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管理會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4 條
中央及地方公債管理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如無討論事項得免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會議,由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定代理人出席;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5 條
中央及地方公債管理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出席委員中之學者、專家人數應至少二人。
前項管理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第 6 條
中央公債管理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自償性公共債務之審議及評估。
二、自償性財源喪失之認定。
三、其他有關自償性公共債務審議、評估及對主任委員之申請迴避事項。
地方公債管理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屬地方之前項各款事項。
二、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之審議。
三、與前二款有關之事項。
第 7 條
中央及地方公債管理會委員及兼任人員為無給職。
中央及地方公債管理會所需經費,分別由財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局(處)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8 條
中央及地方公債管理會分別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局(處)派員兼任。
前項執行秘書綜理公債管理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事。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