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諮議會議事規則

民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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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省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規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本會會議時,諮議員之席次依任命名單之順序,但經雙方同意,得互調。
第 4 條
本會會議時,秘書長應列席,並配置職員辦理會議事務。秘書長因故不能列席時,由議事組組長代理之。
第 5 條
下列事項應提大會議決之:
一、省政府諮詢案。
二、本會諮議員提案。
三、研究、研討、調處報告及其他建議諮詢性之報告案。
四、大會交辦案。
五、諮議長交議案。
前項各款,如具時效性,得經諮議長核可,先送請有關機關參處並提會追認。
第 6 條
人民陳情、請願案依行政程序法、請願法辦理。前項案件經審查、研討、研究或調處後,得成為議案,其處理要點另定之。
第 7 條
議事日程經諮議長核定後,除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七日前送達本會各諮議員。
第 8 條
每日議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其他有關事項,並附具關係文書。
第 9 條
本會定期大會時,得排訂議程與省政府探討省政及縣市自治監督與建設規劃暨地方自治事務相關問題。
第 10 條
本會定期大會以每年五、六月間及十一、十二月間分別召開為原則。
第 11 條
每次會議應依議事日程所列順序進行,必要時,諮議長得變更之。
第 12 條
本會大會時,得邀請臺灣省政府主席列席說明。
第 13 條
討論結果有兩個以上主張時,主席得裁定一併送請相關機關參處。如須付表決,應就各該意見與原提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但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或其他無距離遠近性質者,依其提出之先後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主張無須付表決。
第 14 條
表決方法由主席斟酌情形,於下列方式中擇一行之:
一、舉手。
二、表決器。
三、投票。
四、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第 15 條
表決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16 條
大會議決之事項,如諮議長或諮議員三人以上連署認有修正之必要時,得再提出討論。
第 17 條
議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其年月日時分。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姓名。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主席。
六、記錄者姓名。
七、報告事項及其決定。
八、討論及其決議。
九、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如經大會決議採記名投票表決時,並應記載其姓名。
十、其他必要事項。
第 18 條
議事紀錄經主持該次會議之主席署名後,應分送各諮議員,並提下次會議確認。
第 19 條
本會開會時,主席為維持議場之秩序,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置。
第 20 條
本會討論之各類議案,諮議長得視性質先行交付相關審查小組審查,或舉辦座談、研討、聽證,其結果應提報大會。
第 21 條
本會審查小組分工如下::
一、第一小組:審查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財政事項、社會服務事項、教育文化及體育項、勞工行政事項、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省政府業務事項及其他交議事項之議案。
二、第二小組:審查關於經濟服務事項、水利事項、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交通及觀光事項、公共安全事項、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及其他交議事項之議案。
前項各小組之幕僚工作由議事組職員辦理。
第 22 條
本會諮議員每半年依個人專長或抽籤方式分別歸為前條所列小組之委員,但經諮議員雙方同意得互調。
各小組並於每半年首次召開定期會(臨時會)議程時,選舉或互推產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其任期均至下次選舉或互推產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止。
第 23 條
本規則報內政備查後施行及函知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