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標準
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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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指下列費用之收取:
一、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辦理或提供實驗場地、試驗、技術服務、設備使用之費用。
二、本所試驗報告書及其換發、加發之工本費。
三、本所會議室使用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所接受委託辦理或提供實驗場地、試驗、技術服務、設備使用費用,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費用額度應依費額表(如附表)費額計收;非費額表所定項目者,依性質相近項目之費額計收。
二、需使用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或增加試驗工時者,核實加收費用。
三、委託或申請試驗由本所提供固定試驗試件所需器具者,依所提供器具之成本及折舊估算、計收費用。
四、增加標準試驗程序外之試驗,依其增加試驗所需之工時、耗材及物料,核實加收費用。
五、定有試驗時程之服務項目,因可歸責於委託單位之事由,致延長試驗時間或有占用實驗室設備之情形,得依實際狀況加收實驗場地費或試驗費。
第 4 條
大量委託試驗技術服務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同一試驗技術服務項目單次委託五件以上者:
(一)五件至九件,按每件收費之百分之九十計收。
(二)十件至四十九件,按每件收費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三)五十件以上,按每件收費之百分之八十計收。
二、於同一試體進行超過五項不同之測試項目者,按每項目每次收費之百分之九十計收。
三、與本所約定每月試驗技術服務量達前二款規定件數者,其費用依前二款規定計收。但未達約定件數者,應補足與原費額之差額。
第 5 條
與本所訂有技術合作契約而使用實驗設施者,依個案實際使用情形酌收下列費用:
一、工作人員工時,按每小時新臺幣五百元至七百元計費。
二、工作人員差旅費,依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收。
三、設備使用成本。
四、材料費、耗材費等物料費用。
五、其他必要費用。
六、管理費:前五款費用總合之百分之十五。
第 6 條
本所接受委託提供技術指導或訓練等技術服務之費用如下:
一、每人每時段計收新臺幣六千元,每時段為三小時;超過三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收費二千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收。
二、本所實驗中心(室)場域外服務工作人員差旅費,依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收。
第 7 條
本所接受委託辦理各項試驗服務,除設備使用外,應免費提供中文試驗報告書每件二份。
前項試驗服務需提供英文試驗報告書者,每件二份計收翻譯及製作工本費,十頁以內者,每件計收新臺幣三千元;超過十頁者,每十頁加收新臺幣二千元;不足十頁者,以十頁計算。
前二項中文、英文試驗報告書之換發或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本所實驗中心(室)所附會議室使用規定及收費如下:
一、會議室以供研討、講習會性質之使用為主,每日分為上午時段(八時至十二時)、下午時段(十三時至十七時)。
二、會議室使用費包括使用基本設備(麥克風、擴音設備、多媒體播放系統及空調),收費應依會議室使用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二)費額計收。
第 9 條
國立成功大學與本所合作建置防火及性能實驗設施,其申請使用防火及性能實驗設施收費優惠規定如下:
一、接受民間營利團體或法人委託研究所需之試驗,依本標準規定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但與本所訂有共同受理產學合作檢測計畫並提供經本所考核授權之人力,依本標準規定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二、接受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法人、機構或團體委託研究所需試驗,依本標準規定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計收。但與本所訂有共同受理產學合作檢測計畫並提供經本所考核授權之人力,依本標準規定費用之百分之四十計收。
三、與本所以雙方名義議定合作承接之研究及實驗計畫,依計畫內容計收所需費用。
四、會議室之使用費,以前條規定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計收。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