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以下簡稱支援)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理前項申請時,應考量申請人原執業處所之人力配置、業務執行、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申請後,其為越區者,並應副知支援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3 條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外,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
二、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應至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務。
三、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服務,指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緊急需要,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形。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