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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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商港: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
二、工業專用港: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抓斗、側載機、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構)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第 4 條
靠泊我國港口裝卸之船舶,其機具及裝卸設備,應符合船舶法及船舶設備規則等有關規定。
第 5 條
雇主對於進入港區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備檢查合格證明供港口管理機關(構)查驗。
第 6 條
港區內使用之裝卸機具,雇主或所有人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定期自動檢查、重點檢查及必要之維修保養,並經常保持安全狀態。
使用前項裝卸機具者,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發現有異常,應妥為處理。
第一項之陸上裝卸機具,及船舶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或有異常,因屬他人所有而雇主無權限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上裝卸機具:要求船方改善;船方未改善者,得洽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改善。
二、港口管理機關(構)所有之陸上裝卸機具:協調港口管理機關(構)改善。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 7 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供工作者作業來往之通路、作業車輛出入之工作及停車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必要之交通號誌、標誌、柵欄、標線、行車分隔設施或行人專用道等設施,並妥為維護,保持路線暢通。
第 8 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裝卸作業場所及陸上通道,其接近開口邊緣、斷裂處、穿越轉角、便橋或船渠走道等具有危險部分,應設置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穩固欄柵或適當強度之繩柵,並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第 9 條
雇主、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沿碼頭或岸邊設置通道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堆放貨物於碼頭者,保持一條自碼頭至船上暢通無阻之通道。
二、通道寬度保持一公尺以上,除固定之構造物、使用中之器械及工具外,不得有其他障礙物留置其間。
第 10 條
供工作者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使用之便橋,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寬度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
二、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點五公尺以上。
三、兩旁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或繩柵。
第 11 條
裝卸作業工作者需自船舶貨堆上方通過時,船方應設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
第 12 條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艙口樑為通道,並不得藉調整及運轉機械等理由,使工作者在艙口樑走動;雇主使勞工從事相關作業者,亦同。
第 13 條
雇主應使勞工使用依規定設置之通道,進行裝卸作業;不得任其通行於不安全之通道。
第 14 條
雇主及船方不得任意移動碼頭或船上設置之欄柵。但因執行特定作業,有移動之必要者,應在必要因素消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 15 條
雇主對於碼頭或船舶設置之舷梯、傳動裝置、扶梯、艙口蓋板、救生器具、燈光、警告標誌或臺階等,非經港口管理機關(構)、碼頭經營者或船方之授權,不得移動。但因情況緊急,確有移動之必要者,應於此原因消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 16 條
雇主對於勞工為從事船舶裝卸作業,須搭船經由水上往返作業場所者,應使勞工搭乘符合船舶法規規定之交通船。
第 三 章 扶梯
第 17 條
船方為便利裝卸作業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以供工作者往返船岸之用。
第 18 條
船方設置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設備供前條所定之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船舶隨帶舷梯或其他類似設備,應穩妥固定,寬度五十五公分以上,材料堅韌、構造牢固及加設安全護網。
二、梯應穩妥固定,二側設欄柵直達兩端,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七十五公分以下,並加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
前項梯之一側緊靠船舷而有適當之穩固安全措施者,得僅於梯之外側,加設欄柵或扶繩。
岸上至船舷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得設寬度五十五公分以上、兩旁圍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欄柵或繩柵之便梯,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9 條
船舶停泊於他船外側或浮動碼頭,工作者進出該船須經由他船或浮動碼頭者,船方應於他船或浮動碼頭設置安全通道,供工作者使用。但通行無礙,無需借助其他設備且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通道,應由排水量較大之船舶提供之。
第 20 條
駁船、筏或木排在船邊作業者,除另有其他適當之安全設施外,船方應置備供上下船舶用之適當繩梯。
前項繩梯,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具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使能安全上下船舶。
二、具有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等距離之腳踏板,以利攀登。
三、保持穩定及牢繫,使攀登時,不致發生捲曲、擺動及傾斜。
第 21 條
甲板至艙底之高度深逾一點五公尺者,船方應於甲板與艙底間設置安全通道,供工作者從事貨艙裝卸作業。
第 22 條
進出艙口之梯,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梯為踏條者,二踏條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三十三公分,梯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梯後空間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並設置穩固之把手。
二、梯為踏板者,踏板深度不得小於十一點五公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並設置穩固之把手。
三、梯之上端設置固定之欄桿或扶手。
四、貨物堆放之位置與梯之間,保持適當淨空,以利通行。
第 23 條
船艙之孔道,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孔道二面均設適當扶手及踏腳。
二、無甲板之船艙內,使用扶梯者,其梯頂設掛鈎或其他固定設備,使其穩固。
第 24 條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航政機關准許以外之設備進出艙口。
前項艙口,自貨艙甲板至艙底深逾一點五公尺,且在艙口周圍未設圍柵、圍板或其他防護設備者,在未供貨物進出之作業期間,船方應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設置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
第 四 章 照明
第 25 條
港區作業場所及碼頭通道之危險部分,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應設置充分之照明,採取安全有效之照明方法。
前項照明,除由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設置外,船邊裝卸作業區照度不足者,應由負責裝卸之雇主洽船方於作業前增設之。
第 26 條
依前條所設之照明,不得有損害工作者安全健康、妨礙船舶航行及影響作業安全之情形。
第 27 條
船上裝卸作業場所之照明,船方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之照度。
在艙內或船上未設燈光之任何處所,雇主應禁止勞工使用打火機、火柴或明火照明。
第 28 條
港區裝卸作業場所設置之照明設備,因風雨、海浪或裝載液態物滲漏等,有濕氣侵入照明燈具內部致生危險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應裝設有防濕功能之遮蓋物。
第 五 章 蓋板
第 29 條
船方應保持艙口蓋板及支持蓋板之艙口樑於完整無缺狀態,並預留堆放位置。
前項艙口蓋板因船上無適當位置可供堆放,致須留置於碼頭上者,船方應在其堆放區周圍設置適當圍欄或警告標示。
第 30 條
進行與艙口有關作業前,船方應將艙口樑及艙口蓋板適度移去,或妥為固定安置,以避免其移位。
第 31 條
船方應依艙口蓋板之大小及重量,配以相稱之把手,以利蓋板之移動或更換。但貨艙或艙蓋結構特殊無須把手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船方應於艙口樑配備適當之掛鈎、拉索或絞轆,以利移動或更換艙口樑。
第 33 條
艙口蓋板及艙口樑不能互相通用者,船方應標明其所屬甲板、艙口編號及所在位置,以利識別。
第 34 條
船方不得將艙口蓋板及艙口樑移作過貨棧台或其他用途,以免損壞。
船方應於艙口樑之兩端,設置安全插梢或鎖緊設備,以保持艙口樑之平穩及固定,防止其移位。
第 35 條
船方應於艙口緣圍設置堅固之插口,以供安裝金屬製之艙口樑或艙口蓋板。但船舶具有取代插口之功能設計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雇主及船方於使用起重裝置自貨艙內部捲升貨物或往貨艙內部捲卸作業前,應檢點下列構件之固定狀態:
一、艙口樑。
二、置有開啟合葉之艙口蓋板。
雇主應確認前項構件之固定狀態無異狀後,方得使勞工從事各該作業。
第 六 章 起重裝置
第 37 條
船方對於船舶甲板上之齒輪、發動機、鏈條、傳動軸、帶電導體及蒸汽管線等供起重裝置之構件,在不妨礙船舶安全操作下,應設置圍柵、護網、蓋板或其他防護物隔離之。但各該機件之位置及構造確無妨礙工作者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船方應提供適當設備,以預防船上起重機具、吊桿、絞盤及所吊物件於吊舉過程中掉落。
前項利用槓桿以控制其高低之反復運動機件之起重機具或絞盤,船方應設適當彈簧控制器、掣鎖設備或其他安全設施,以防止危險。
第 39 條
船方應於船上起重機具之駕駛台,或動力驅動之輸送帶頂端,設適當護柵或護圍,並設置安全通道。
前項通道為扶梯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梯之二邊應延伸至超越駕駛台適當長度或提供適當把手。
二、駕駛台之踏腳位置應保持淨空。
三、垂直豎立梯之長度超過三十公尺者,應每隔十五公尺至少設一休息平台。
第 40 條
雇主於以起重機具吊載貨櫃或散裝貨物時,應檢視所吊物件重量及吊掛點之標示,並對照船方、貨方提供之艙單、過磅單登載之物重,不得超載。
前項起重機具作業,不得吊載勞工或使勞工隨貨物起卸。但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1 條
雇主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使勞工從事作業。
第 42 條
雇主於貨櫃裝卸時,須拆除或安放墊腳鎖栓之作業,應備置安全扶梯或其他安全上下貨櫃之設備,供勞工使用。
第 七 章 裝卸作業
第 43 條
艙口上層進行裝卸作業,有導致物體飛落之虞時,雇主不得使勞工同時在同一艙口之下層貨艙或甲板從事作業。但設有防護網或防護帆布等,足以防止物體飛落危害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貨艙、甲板或陸上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
第 45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進入下列場所:
一、實施艙口蓋板之開閉、艙口樑之安裝、拆卸等作業場所之下方,蓋板、艙口樑有掉落之虞之危險區域。
二、實施起重機具之伸臂、吊桿起伏作業,有傾倒之虞之危險區域。
第 46 條
雇主於從事船舶卸貨前,待卸貨物在下層,而中上層有其他貨物者,應先翻艙或洽由船方採取有效之圍檔處理。但經確認無礙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助船方、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8 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如附表),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顧慮事項。
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再行作業。
第 49 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者,船方或貨方應告知雇主: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雇主於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第 50 條
貨艙作業空間因艙口方孔之限制,除從事解除或連結吊索外,雇主不得使勞工利用索鈎鈎住捆紮於棉花、羊毛、軟木、麻袋或其他類似貨物捆包之打包帶、箍帶、繩索或緊固件上。
圓桶貨物及其掛鈎之構造或狀況不安全者,雇主不得使勞工使用該貨桶之掛鈎起降貨桶。
第 51 條
船方對於堆置於船舶中層艙之貨物與艙口緣圍間之距離,應保持一公尺以上,以利開啟艙口蓋板或移動艙口樑,並防止貨物移動造成掉落事故。
船方對於露天甲板之艙口蓋板與艙口緣圍並置時,應放置整齊,堆放高度不得超過艙口緣圍之高度,且與艙口緣圍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並妥為固定之。
第 52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絞盤或其他裝卸機具,除正在運轉操作者外,不得任令物件懸留其上。
第 53 條
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者,雇主應指派人員擔任指揮作業。
前項作業,於同一艙口在同一時間有二組以上人員分別作業者,雇主應各指派人員負責指揮。
第 54 條
雇主對於待裝卸之貨物,每單件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者,應以機械、手推車或其他方法代替人力運搬,不得強迫勞工背負。
第 55 條
雇主於使用裝卸車輛至貨艙內作業前,應經船方確認貨艙內之空間配置、行車動線及裝卸作業流程等確無危險之虞,始得使勞工作業。
第 56 條
雇主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應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除設有效通風換氣設施外,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在艙口蓋板全開無危害之虞者,得使用柴油內燃機之機械。
第 57 條
船舶散裝貨物卸載作業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挖面傾斜度達六十度以上未滿九十度,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開挖面傾斜度達九十度,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第 58 條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前,應檢點陸上起重機具使用之吊鏈、鋼索及纜繩等吊具,不得使用不符規格及不堪用之吊具。
第 59 條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打結方式縮短綱索、鏈條等之長度。
二、麻繩、鋼索、鏈條避免與所吊堅硬物體之尖銳邊緣相接觸,或使用襯墊,以防止磨損。
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吊掛方法。
第 60 條
船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起重機具或絞盤之原動機排出廢氣或蒸汽妨礙工作者之視線;雇主使勞工從事起重作業者,亦同。
第 61 條
雇主及船方應採適當設備或措施,預防貨櫃起重機等之機架底盤意外出軌或人字臂起重桿脫離基座。
第 62 條
遭遇強風、大雨或雷電交加等惡劣天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雇主不得使勞工從事船舶裝卸作業。
前項碼頭裝卸之停止作業,得由當地港口管理機關(構)依各該港口之地理環境、氣象預報及實際天候等狀況,統一規定,以供雇主遵循。
第 63 條
雇主於船舶甲板從事裝卸作業,有物料移位、倒塌之虞時,應妥為固定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 64 條
雇主於總噸位在五百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
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調整。
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
前項船舶裝卸作業主管,雇主應自具有從事船舶裝卸作業三年以上經驗者選任之。
第 八 章 防護具
第 65 條
雇主應於各作業艙碼頭舷側加掛護網,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作業人員落水。
第 66 條
雇主於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應依其作業之危害性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使用安全帶、穿著反光背心或選用其他必要個人防護具或防護衣物,以防止作業引起之危害。
第 67 條
雇主於從事處理毒性物質、有害物質、易於飛散物質或有粉塵飛揚等之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適當防護具、穿著必要防護衣物或使用相關安全裝備。
第 九 章 附則
第 67-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碼頭從事裝卸作業,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6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