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標示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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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或散裝糧食之告示牌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三、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淨重:指內容物之重量。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完成產品最終包裝之國內或國外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八)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國內負責輸入、經銷或委託製造該包裝糧食之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第 3 條
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冒用等情形。
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
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等方式,擇一為之。
第 4 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國文字標示。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四、包裝糧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五、包裝糧食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產地。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六、散裝糧食標示品名及產地之字體長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八、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第 6 條
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依國家標準等級標示;未達國家標準者,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
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者,應參照同種類糧食之國家標準所列品質規格項目,自訂品質規格表並標示含量。
第 7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
第 8 條
包裝糧食應以公制標示內容物淨重,並得標示誤差值。
前項淨重之容許負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第 10 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第 11 條
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其內容物含標示之品種含量,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 12 條
糧食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其品質規格未達國家標準二等以上時,不得使用優質、良質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或混淆之類似文字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 13 條
廠商對所製造之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標明其處理方法。
第 14 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