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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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設立登記及其他處理事項,主管機關得授權其所屬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當地分署)辦理。
第 3 條
糧食業務種類如下:
一、買賣:指零售、批發。
二、經紀。
三、倉儲。
四、加工:指礱穀、碾米、磨製稻米粉、磨製麵粉。
五、輸出、輸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申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登記費,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當地分署提出申請:
一、經營組織: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附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及合夥契約副本或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合作社及農會: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許可或變更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業務內容:
(一)經營加工業務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經營倉儲業務者: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三)經營輸出、輸入業務者: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文件。
第 5 條
前條之申請,申請人得委由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或團體辦理。
第 6 條
同類業務糧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同一糧食加工廠不得重複辦理糧食加工業務之登記。
第 7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完成登記後六個月內,在登記地址開業。
第 8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當地分署申請糧商變更登記,並應繳交登記費。
第 9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發現登記事項有遺漏或錯誤時,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遺漏或錯誤係由當地分署造成且有案可稽者,由當地分署逕為更正。
第 10 條
糧商負責人得請求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文件。
申請核發登記事項證明文件,應繳交證明文件費。
第 11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暫停營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歇業後十五日內,應向所在地當地分署申報歇業登記。
歇業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所在地當地分署得公告註銷其糧商登記。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將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登記事項,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第 14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二條報請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項及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查核業務,得請糧商填報相關資料。
糧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記錄之資料,應依其經營糧食業務種類,記錄購進、售出、存儲、加工或經紀糧食之數量。
第 16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應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者,並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第 1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