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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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如附表一。
二、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屬下列化學品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一)致癌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生殖毒性物質。
(二)呼吸道過敏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屬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作:指對於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二、運作者:指從事前款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三、處置:指對於化學品之處理、置放或貯存之行為。
四、最大運作總量:指化學品於任一時間存在於運作場所之最大數量。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5 條
優先管理化學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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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運作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二、運作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濃度及任一運作行為之年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者。
三、運作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三規定之臨界量。該運作場所中,其他最大運作總量未達附表三所定臨界量之化學品,應一併報請備查。
四、運作二種以上屬於第二條第三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個別之最大運作總量均未達附表三之臨界量,但依下列計算方式,其總和達一以上者:
甲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 乙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
總和=--------------------------+--------------------------+…
甲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 乙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
總和=--------------------------+--------------------------+…
甲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 乙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各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應合併計算其最大運作總量及年運作總量。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化學品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等於或小於其臨界量百分之二時,得免報請備查,並免納入總和計算。
二、化學品危害性包含二個以上之危害分類時,其臨界量以最低者為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五。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六個月內。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十二個月內。
第 8 條
運作者於完成前條首次備查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再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之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後,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別辦理。
第 9 條
運作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或定期備查後,其運作之最大運作總量超過該備查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超過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動態備查。
第 10 條
運作者辦理第七條至第九條之備查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 11 條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並按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資料,得不包括第七條附表五所列實際運作資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暴露風險,認有必要補充其他相關運作資料時,得要求運作者於指定期限內,依附表六填具附加運作資料,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依附表七辦理變更,並將更新資料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第 14 條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