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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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暴露評估:指以定性、半定量或定量之方法,評量或估算勞工暴露於化學品之健康危害情形。
二、分級管理:指依化學品健康危害及暴露評估結果評定風險等級,並分級採取對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化學品,優先適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及粉塵危害預防標準之相關設置危害控制設備或採行措施之規定。但依前開法規所定方法,仍未能降低暴露風險者,雇主應依本辦法設置危害控制設備或採取更有效之危害控制或管理措施。
第 4 條
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應評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劃分風險等級,並採取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
第 5 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物品者: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二、化學品僅作為貯存用途且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第四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雇主應至少每三年執行一次,因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而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進行評估與分級。
第 7 條
雇主辦理前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或採取其他具同等科學基礎之評估及管理方法辦理。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評估。
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
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三年評估一次。
二、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至少每年評估一次。
三、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至少每三個月評估一次。
游離輻射作業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第 9 條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所定之監測及期程,實施前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必要時並得輔以其他半定量、定量之評估模式或工具實施之。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結果,應依下列風險等級,分別採取控制或管理措施:
一、第一級管理: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者,除應持續維持原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外,製程或作業內容變更時,並採行適當之變更管理措施。
二、第二級管理: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應就製程設備、作業程序或作業方法實施檢點,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三、第三級管理: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應即採取有效控制措施,並於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確保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
第 11 條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評估方法及分級管理措施,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至少保存三年。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