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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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經營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之製造或進口業務者,應依本法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取得酒精製造業或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3 條
工業副產品為酒精時,應依本法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取得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銷售其副產之酒精。
第 4 條
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銷售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製酒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自行加工製酒使用或分裝銷售者:檢附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供他人加工製酒使用或供他人分裝銷售者:檢附進口委託契約及委託人之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使用: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二、供製藥工業使用:供製藥酒以外之製藥工業使用者,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但供研發新藥者,得以研發計畫書替代藥品許可證;供製藥酒工業使用者,檢附衛生福利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三、供醫療使用: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證明文件。
四、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檢附國防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檢驗使用:檢附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六、供實驗研究使用:檢附教育部或中央研究院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七、供能源使用:檢附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八、供前七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出具之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應就酒精進口後之使用,督導或管理之。
酒精進口業者進口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使用,酒精成分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五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報關時免依第二項規定檢附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第 6 條
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
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放於下列地點:
一、供製酒者: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二、供製藥工業者:藥商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
四、供前三款以外用途者: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所載之地點。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
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
第 8 條
酒精變性後,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
第 9 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二年備供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
第 10 條
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酒精之販賣一次達五公升以上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四百公升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相關報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 11 條
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之酒精,其檢驗規格應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
前項酒精之販賣業者,應以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
第 12 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在結束業務或經主管機關註銷許可執照或登記時,所餘酒精存貨,除先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處理期限者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妥善處理。屆期未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處理,所生費用由該業者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酒精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
酒精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許可日前已完成之酒精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酒精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設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
第 13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如下: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者處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酒精進口後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或倉儲地點不符規定者,處罰鍰;違規者為酒製造業或進口業者,且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酒精變性後還原為未變性狀態者處罰鍰。
四、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未按時填送報表或填送報表不實,或未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購買文件,或未留存上開文件二年者處罰鍰。填送報表內容不全者,第一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第二次處罰鍰,第三次起加重處以罰鍰。
第 14 條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