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部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

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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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作為:指國軍部隊實施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達成國防目的之必要作為。
二、危險係數:指溫濕度儀器測得室外攝氏溫度數值,加上相對濕度值乘以零點一之加總數值。
第 3 條
士兵分發各單位,應依據體檢表、詢問個人病史及體能狀況,建立高危險群名冊。
官兵應完成熱傷害防治、自救互救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訓練。
第 4 條
執行軍事作為,應考量人員年齡、體質、能力等差異,明訂執行方式及基準,予以合理區別,彈性調整之。
第 5 條
各營區應設置危險係數監測站,定時量測並統一通報監測數值,除必要情況外,應視危險係數彈性調整軍事作為。
天氣如不適合軍事作為,經單位主官認有必要時,得調整或暫停原訂之課目或內容。但作戰不在此限。
第 6 條
核生化防護程度測試訓練,應由合格教官實施,注意施放劑量及人員身體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 7 條
實施部隊校閱或禮賓勤務之耐熱訓練,室外氣溫不得逾攝氏四十度,且連續不動之基本姿勢訓練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分鐘。
第 8 條
實施近戰格鬥訓練,應完備場地安全,隨時注意受訓人員身體狀況及安全,並遴選合格教官,按既定之科目、進度、方式等施訓。
第 9 條
部隊得利用地形、景物及相關設施,在預設情境進行下列訓練:
一、信心訓練。
二、膽識訓練。
三、忍耐力訓練。
四、意志力訓練。
五、抗壓訓練。
六、急難訓練。
七、綜合訓練。
八、其他必要訓練。
前項訓練應按既定之科目、進度、方式等施作,並注意學員身體狀況及安全。
第 10 條
實施開放式海上長泳訓練,受訓學員應先完成相關游泳基礎訓練,實施時應注意天氣、著裝,配戴助浮裝置及標示,並全程派遣配置合格救生員舟艇實施戒護。
第 11 條
實施兩棲技巧運動訓練,應先選擇沙灘、草地或具防護措施場所,再進階至岩岸地形施訓。
實施蛙人操,動作應循序漸進,訓練份量視學員能力調整。
兩棲偵搜部隊專長集訓綜合測驗,以蛙人操各項動作,實施結訓綜合驗收。
第 12 條
實施水中解脫訓練,應於人員及裝備避險作為完備情形下,以模擬道具拘束身體之一部或全部方式施作。
第 13 條
實施戰場心理抗壓模擬訓練,應完備場所安全措施,並全程監控,注意個人心理承受度,確保身心狀況及安全。
第 14 條
飛行人員高 G 耐力訓練,應符合空勤體位,經評估生理狀況無危安之虞後方得施訓,完訓後十二小時內不得飛行。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