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器械使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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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武器,指槍﹑砲﹑刀﹑棍及其他經核定之武器。
所稱必要之器械,指手銬﹑捕繩﹑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必需之物品。
第 3 條
海關緝私艦艇﹑航空器及車輛,應於其顯明處加漆關別或其他識別標誌。但因特殊原因或緝私需要,得予以偽裝或掩蓋。
第 4 條
海關緝私艦艇、車輛及其人員,為執行緝私任務,得進出海岸、港區、軍運碼頭、機場等管制區及關係場所。
前項艦艇、車輛及其人員之進出及識別方式,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與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海關緝私艦艇﹑航空器及車輛,於執行緝私任務時,不得乘載與任務無關之人員或物品。
第 6 條
海關配置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洽請有關機關購置。
第 7 條
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備查,遇有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得依前條規定添置或汰換。
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有損壞,應隨時修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第 8 條
海關緝私人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及彈藥:
一、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
二、緝私人員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緝私艦艇、航空器或車輛遭受危害時。
四、涉嫌私運之人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勘驗、搜索、扣押或有脫逃行為時。
第 9 條
海關緝私人員依前條規定使用武器及彈藥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海關緝私人員應視事實需要,使用必要之器械。
第 11 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使用。
第 12 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時,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第 13 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第 14 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後,應將其使用原因及經過情形即時報告主管長官。但使用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必需之物品,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