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
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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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健全儲蓄互助社經營發展,維護社員權益,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儲蓄互助社為法人。
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共同關係,乃指工作於同一公司、工廠或職業團體、或參加同一社團或宗教團體或原住民團體、或居住於同一鄉、鎮者。
無共同關係而參加儲蓄互助社者無效。但於本法修正前已參加者,不在此限。
社員喪失共同關係者,於喪失共同關係起二年內仍為社員。
第 3 條
儲蓄互助社採有限責任制,社員以其股金為限負其責任。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係指由全體儲蓄互助社共同組成之社團法人,凡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均應參加協會為會員。
儲蓄互助社之管理與監督,由協會依本法之規定執行。
第 5 條
儲蓄互助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6 條
儲蓄互助社應於名稱上標明;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使用儲蓄互助社之名稱。
第 7 條
儲蓄互助社之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由協會辦理。
前項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7-1 條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勵。
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同意。
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
第 8 條
依本法設立之儲蓄互助社組織,依法經營者,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9 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
八、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業務。
九、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十、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一項第九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儲蓄互助社對單一社員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股金與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
儲蓄互助社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自有資金總額。
前項所稱自有資金係指:社員股金、留置股金、資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未分配盈餘及本期損益。
第 12 條
儲蓄互助社不得對非社員為收受股金及放款之服務。
第 13 條
社股金額為每股新臺幣一百元,每一社員股金,至多不得超過社股金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股金繳納係社員之義務,具有儲蓄性質。
第 13-1 條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
第 14 條
社員申請退股,須以書面提出之,並經理事會之同意。理事會於必要時得遲延支付退股之股金,但最遲不得超過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
社員於年度中退股,該部分當年度不得分配股息。
第一項社員退股,於儲蓄互助社發生經營重大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社員退股申請,並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第 15 條
儲蓄互助社之年度盈餘,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彌補累積虧損。
二、利息攤還。
三、公積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公益金及教育金百分之五。
五、社股股息。
前項所稱公積金達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得酌減提撥比率。
第 16 條
儲蓄互助社以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五分之一之出席,或成年社員一定人數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社員大會每一社員有一票之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利。
第 17 條
社員大會分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常年大會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召開,並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社員;臨時大會依章程規定召開。
第 18 條
儲蓄互助社設理事會,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理事七至二十一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9 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20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酬勞金。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第 23 條
儲蓄互助社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應由協會呈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二、社員不滿五十人。
三、經破產宣告。
四、經協會命令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24 條
儲蓄互助社因解散清算時,應受協會監督,其清算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如社員大會不選任時,由理事充任之。
第 25 條
儲蓄互助社年度決算或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各項準備金、公積金、股金順序抵補之;清算有賸餘時,依社員股金分配之。
第 26 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送協會轉呈主管機關,並分送社員。
第 27 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及安養護等互助業務。
十、參與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辦理公益事業項目。
十一、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之資金需求及運用,得依前項第七款辦理,該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任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但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協助。
第 28 條
協會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所屬儲蓄互助社營運之有關資料,呈報主管機關。
第 29 條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協會為處分時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得對理事、監事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30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
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儲蓄互助社登記有案,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所有。
儲蓄互助社辦理前項更名所需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有關更名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或未依法設立、成立儲蓄互助社或類似組織而營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32 條
儲蓄互助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者。
二、隱匿或毀損社之財產或帳冊文件者。
三、偽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第 33 條
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前項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儲蓄互助社。儲蓄互助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第 34 條
協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呈報資料或呈報不實者。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