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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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提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4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 5 條
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在本機關(構)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個人得頒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團體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評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機關(構)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前項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 條
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資)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構)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 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第 7 條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由各主管機關辦理,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各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採逐年累計方式,於人數滿一百人期間內,選拔一人,至滿一百人之次一年度起,重行起算。
二、滿一百人未滿五百人者,得選拔一人。滿五百人未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二人。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三人;其後每滿一千人,得增加選拔一人;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不計。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其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8 條
各機關(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條件之人員,報送各該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於每年六月底前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應登載於被選拔者個人人事資料中,並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 10 條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個人任職滿五年,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資)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個人或團體於主管機關推薦參選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關懷、追求正義等,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
(五)維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值得表揚。
前項所稱團體,指由機關(構)或跨機關(構)之公務人員組成者。
第 11 條
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選拔當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獲選名單確定前,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五年內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確定後至表揚前有上開情形,亦同。
二、最近五年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本獎優舉賢之旨,兼顧官等、職務、性別及機關(構)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為優先。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第 13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銓敘部承辦,並由主管機關推薦,將符合選拔條件人員及團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整後,報請考試院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
主管機關於銓敘部所定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薦期間截止後,有符合選拔條件之人員或團體,且其事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薦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由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以選拔表揚。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揚。
前五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等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獎額以十二名為限,其中團體獎獎額以六名為限。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予公假七日;團體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團體成員給予公假七日。
前項所定公假七日,應於表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 15 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各機關(構)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主管機關撤銷獲選資格、追繳獎金、獎狀及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推薦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撤銷獲選資格,推薦機關並應於撤銷後追繳獎金及獎座。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第 16 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構)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主管機關命其繳還獎狀,主管機關並應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一、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二、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事後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銓敘部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由銓敘部命其繳還獎座。
第 17 條
各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獎勵及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8 條
本辦法除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