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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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查驗範圍為進口酒類之衛生安全。進口酒類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進口酒類查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酒類產品特性,參酌歷年檢驗結果,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基於防制疫情等情勢需要,考量查驗實益調整。
進口酒類申請查驗義務人為酒類之進口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進口酒類之查驗相關事項,得依本法同條第六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執行。
第 3 條
進口酒類應申請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查驗:
一、進口供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五公升。
二、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進口供製酒以外用途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四、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逾美金一千元,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案免驗。
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專案免驗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同一進口人於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之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之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品質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
第 4 條
進口酒類之查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
一、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該批酒類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二、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以每批抽中率不低於百分之五隨機抽驗;抽中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三、書面核放: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經電腦檢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准予輸入。但依該條規定首次檢附國內外衛生證明文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惟有衛生安全疑慮時,仍得取樣檢驗。
同批申請查驗之酒類,應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及包裝材質相同之酒類。但屬葡萄酒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
第 5 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未變性酒精。
二、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
三、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四、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有瞭解產品特性之必要。
五、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曾經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後連續輸入三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採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
六、申請查驗義務人曾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第 6 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書面核放: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指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酒類於進口前,二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經其公告認可之實驗室依規定檢驗方法檢驗合格者。但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葡萄酒,僅酒精成分不同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第五項規定,且提供我國酒品出口相同待遇之國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指下列三種:
一、屬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認可之實驗室或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該機關(構)認可之實驗室二年內所簽發之檢驗報告。
二、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種類,其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二年內所簽發證明確屬公告產品種類並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之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
三、進口葡萄酒,經申請查驗義務人聲明符合原產國規範之優質酒品者,其原產國及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口商二年內所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並經申請查驗義務人保證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原產國及出口國,指其酒品生產、品質、標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
第四項第二款所稱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指已向前項原產國及出口國註冊登記之專業性團體,其專業屬性涵蓋其所欲證明之酒品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或第五項之查證及認定,得邀集專家學者依所查證事實資料為之,並給予利害關係人(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 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不適用第五條逐批查驗及前條書面核放方式者,採抽批查驗。
第 8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查驗申請書。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
四、原產地證明書。
五、其他查驗必要文件。
檢附前項第三款文件時,應連同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者,免檢附。
申請查驗義務人先前進口酒品經查驗不合格,再次進口相同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及製造業者之酒品時,應另檢附合格之檢驗報告。
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者,應另檢附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進口酒類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面核放,應另檢附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文件。
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逐案加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之營利事業,經檢具委任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者,得憑其登記代理申請查驗義務人辦理各項申請查驗手續,免逐案檢附委任書。
第 9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之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驗規定前,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派員查核:
一、體積龐大、種類繁多或因包裝、貨物堆置等原因有無法取樣之情事。
二、檢驗時間超過七個工作日。
三、國際間限時同步發售或須以特殊冷藏設備保存之特殊葡萄酒。
四、雖可取樣但因安全、儲存條件或其他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查驗進口酒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許先行放行:
一、進口酒類有查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進口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之酒類,未經連續三批查驗合格。
二、曾有違反前項規定,於查驗符合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但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因不可抗力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曾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受託機關(構)取樣情事。
四、曾有檢驗不合格酒類未能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
五、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進口酒類查驗,查驗方式為書面核放者,查驗費每批新臺幣二百元;查驗方式為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者,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各項收費數額如進口酒類檢驗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對原採書面核放案件,公告改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時,其應收取之查驗費,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批新臺幣二百元計收,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於辦公時間外辦理進口酒類之取樣檢驗,依下列規定計收延長作業費:
一、平常日之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假日之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日下午十時後至次日上午六時前,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免驗者,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屬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取樣之臨場費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費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各種證明之補發、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
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查驗費或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 11 條
受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派員取樣:
一、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申請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受託機關(構)尚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七日為限。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後三十日,未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受託機關(構)通知後,駁回其查驗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放行後立即通知受託機關(構)派員取樣,逾七日未通知時,由受託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限期辦理復運出口。
第 12 條
受託機關(構)人員取樣時,發現酒類內容與查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申請查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查驗申請。若發現實際到貨內容或數量明顯不符之異常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其查驗申請,並通知海關。
第 13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將申請查驗之酒類適度堆置,並應受託機關(構)人員之要求,將抽中樣品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取樣;違反時,受託機關(構)人員應停止取樣。
第 14 條
查驗之取樣由受託機關(構)人員隨機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取樣後之樣品,包裝上應由受託機關(構)人員加以封識,並註明查驗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申請查驗數量。
第 15 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受託機關(構)向申請查驗義務人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後,應開立取樣收據予海關及申請查驗義務人。
第 16 條
受託機關(構)取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取樣時,應會同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第 17 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受託機關(構)應提前辦理之。
受託機關(構)應於取樣後七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8 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其原餘存樣品由申請查驗義務人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收據領取之。屆期未領取者,視同拋棄,由受託機關(構)逕行處理之。
第 19 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費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受託機關(構)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就原餘存樣品複驗之,但原餘存樣品無剩餘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樣。
前項查驗不符規定之酒類原餘存樣品不予發還,逾規定申請複驗期限,由受託機關(構)逕行銷毀。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決定,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海關,並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專屬電子資料檔供申請查驗義務人查閱或列印。
進口酒類經查驗不符規定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辦理退運或銷毀。
第 21 條
申請查驗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